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係結果犯,除發票人具有無存款餘額又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而簽發支票之行為外,並須先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之結果,始克相當,故應以提示時為犯罪完成之時。
65 年台非字第 20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5 年 11 月 23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5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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