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之「園屠宰印」及「桃縣稅印」,並非表示機關團體之印信,衹不過為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完稅之證明而已,自與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所規定之印章、印文不符,以之加蓋於豬皮上,亦衹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與純正之公文書亦有別,偽造之稅印既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印章、印文不同,即不得適用該條作為沒收之依據,而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上段沒收,蓋有偽印文之豬皮一塊,為上訴人所有用供犯罪之物,亦得予以沒收,不必僅將豬皮上所蓋之偽印文沒收。
54 年台上字第 217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4 年 08 月 23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2、26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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