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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年台上字第 2744 號
判例要旨
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均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所舉證人謝某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無訊問之必要,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