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係上訴人五親等內之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為不得令其具結之證人,雖檢察官於偵查中曾令其具結,然對於不應具結之證人而令具結,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仍不具備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要件,從而上訴人唆使其為虛偽之陳述,亦與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條件不合,自不負教唆偽證罪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