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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8 年上字第 3218 號

日期 28 年 09 月 25 日

判例要旨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上訴人教唆某甲、某乙放火燒燬某處店房,該屋之住戶某丙,即為上訴人事前串商之共犯,此外並無不知情之他人在內,顯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載之客體不符。

(二)舊刑法第二百零九條雖有自己所有物已保險者,以他人所有物論之規定,但刑法不採用此種立法例,故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如屬於犯人或其共犯所有,縱令已經保險,仍應論以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罪,原審既認上訴人與業主某丁商通放火,藉以詐取保險賠款,是其燒燬之房屋,係屬共犯所有,該屋雖經保險,亦與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他人所有之條件不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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