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某甲教唆某乙殺害某丙,原在舊刑法有效期內,同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教唆犯,必須被教唆人因教唆而實施犯罪行為,始能成立,與現行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之規定不同,被告某乙受教唆後,既未實施犯罪行為,則依現行刑法第一條之規定,某甲即無成立教唆犯之可言,原審仍認為教唆殺人未遂,自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