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審判決已在法院組織法施行後者,其訴訟事件之管轄,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按之該法施行法第三條實為當然之解釋。本件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在舊法時期係初級管轄案件,其第二審固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惟第一審判決日期為民國二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已在廣西省同年一月一日施行法院組織法之後,其第二審之管轄,自屬於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28 年非字第 36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28 年 08 月 2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0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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