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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71 年台上字第 3606 號
判例要旨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屬違法,但此項訴訟程序之違法,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而為當然違背法令,始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因之,此項「調查之必要性」,上訴理由必須加以具體敘明,若其於上訴理由狀就此並未敘明,而依原判決所為之證據上論斷,復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仍應認其上訴為非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