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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19 年上字第 381 號
判例要旨
(一) 誣告罪以申告一定犯罪事實於相當官署為要件,現行刑法且明定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始能成立,糾眾搶親固涉及略誘罪名,而私藏槍械又係軍用槍砲取締條例上之罪,均屬普通犯罪,上訴人僅向營部報告,既不得謂為相當之官署,無論所申告之事實是否虛偽,均不成立誣告罪名。
(二) 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
(三) 盜用印文罪之成立,係以無使用權而盜用他人之印文為要件,甲某既為農民協會常務委員,且被推為主任,對於該會鈐記之蓋用,自不得謂無使用權,至其對外行文是否應由常務委員三人之署名始生效力,係屬另一問題,不能僅以執行會議並未議及常務主任有自由蓋印權之語,遂認為盜用印文罪之作立。
(四) 私人團體組織之農民協會,既非公之機關,其刊用鈐記,亦不得謂為公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