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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9 年上字第 395 號
判例要旨
(一)民法第三條關於依法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等項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其為真正之規定,均與文書本身之真偽問題並不相干,該項文書縱未經本人簽名蓋章,而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為真正者,自不能以文書之形式條件有所欠缺,即為其出於偽造之斷定。
(二)被告之陳述,以及與被告有親友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言是否可信,均不外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採用,苟與證據法則不相違反,即非法所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