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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5 年台非字第 43 號

日期 45 年 08 月 27 日

判例要旨

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係指檢察官就該案偵查結果,認為應不起訴,制作處分書經送達確定者而言,若雖經不起訴處分,而有聲請再議權之人已聲請再議,則該不起訴處分即屬未經確定,迨後續行偵查起訴,究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不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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