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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年上字第 44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31 年 12 月 3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5 頁

教唆犯原有連續教唆與教唆連續之別,被教唆之某甲,既已行兇兩次,則上訴人當日果以連續犯意先後教唆殺人,固應成立連續犯,倘係以一個教唆行為,教唆某甲連續殺害同一之人,以達其殺人之目的,祇應成立一個教唆殺人罪,不發生連續犯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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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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