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者,依刑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後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犯罪在刑法施行以前,判決在其施行以後,因刑法上之加重原因適用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之重輕,而依舊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處斷,但其罪質仍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相當,苟第一審判決已在法院組織法施行以後,仍應在限制第三審上訴之列。
廢 25 年上字第 4475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24 年 12 月 3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8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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