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施行前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對於管轄區域內之初級或地方管轄第一審案件,均屬有權受理,故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原不能顯然區分,祇得就判決之內容以定其是否為初級或地方管轄案件,而為第二審應歸何法院管轄之標準。本件告訴人在縣政府告訴上訴人等謀殺未遂及妨害家庭等罪,經該縣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婦與人通姦,上訴人乙婦教唆通姦判處罪刑,並於理由欄內敘明所訴謀殺未遂部分犯罪嫌疑不能證明,由縣長與承審員共同簽名,依此以觀,該縣受理此案,顯係就殺人及妨害家庭等罪一併判決,自屬地方管轄案件,其第二審法院並不屬地方法院管轄。
廢 24 年上字第 5418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23 年 12 月 3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02、1006、105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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