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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1 年台非字第 6 號
判例要旨
(一)公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應受送達人須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情形為限,被告充任某監獄看守,業經離職,並向原審陳明住居所,原審傳票不向該住居所送達,仍以該監獄宿舍為送達處所,並以傳喚著,予以公示送達,於法自屬有違。
(二)公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布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原審最後傳喚被告之傳票,係民國四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公示送達,指定同年月二十九日為審判期日,是此項傳票之送達,在審判期日尚未發生效力,乃於是日開庭審判,被告既非經有合法之傳喚,乃竟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