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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9 年抗字第 62 號

日期 29 年 07 月 18 日

判例要旨

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被告因搶奪甲之黃牛,經縣司法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原法院駁回上訴,被告於第三審上訴中,在地方法院看守所脫逃,迨搶奪黃牛案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後,復犯連續搶奪罪,經縣司法處分別判處脫逃罪有期徒刑三月,連續搶奪罪有期徒刑三年,其搶奪黃牛與脫逃二罪,固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其連續搶奪,既在搶奪黃牛罪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得與脫逃罪刑,定其執行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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