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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31 年上字第 827 號

日期 31 年 04 月 15 日

判例要旨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定關係之人與之共犯別無處罰法條時,始有其適用,如刑事法規中,就其行為另有處罰之明文,即應依同條第二項適用通常之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所稱意圖避免兵役,除法文上明示有為他人之特別規定外,以應服兵役之人為限,該上訴人並非應服兵役之人,與應服兵役之某甲意圖避免某甲之兵役,於某乙奉區署命令與所派警兵催促中籤壯丁某甲應徵時,與甲夥同數人持械抗拒,上訴人既非應服兵役之人,不能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犯罪主體,而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在刑法妨害公務罪章,又已有處罰明文,則其共同持械抗拒,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論處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刑,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處斷,顯非適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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