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但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查刑罰與行政罰,截然兩事,分別處斷,不得謂為兩重處罰。再審原告茲謂一行為不得兩重處罰,持為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條所列各款,均有未合。
43 年裁字第 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3 年 01 月 2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7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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