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或其他公法人與人民因租賃關係發生爭執,係屬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爭執,應適用民法規定,由該管司法機關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本件雙方所爭執者,厥為租用攤位應否變更分配,亦即被告官署是否仍應就原地位出租攤位於原告,自純屬私法上關於租賃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由普通法院解決,不容依行政爭訟以求救濟。
55 年判字第 1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5 年 02 月 04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6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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