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買受該筆土地,並無逾期不申請移轉登記而經主管機關查明令其申請之情事,亦非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而單獨聲請之情形,與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所規定之情形,均屬不同,原告依法固無代納該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惟原告以納稅義務人(即該筆土地之出賣人亦即移轉登記之義務人) 之名義代為完納該項稅款既非法所不許,則被告官署予以收受,即難認有何違誤。原告代納該項稅款,又非出之錯誤,被告官署亦未承諾其以後於何種情形下准予退還,原告自無請求退還之理由。原告既主張其代繳稅款係屬無因管理,自僅可向受益人請求償還墊款,要無據以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廢 50 年判字第 1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0 年 03 月 03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3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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