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及民事訴訟去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應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使該當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