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官署出售國有土地,固係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為之出售行為,則係代表國家與承購人訂立契約,與民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承購人因給付地價應否負遲延責任,而與出售該項土地之官署,發生關於買賣契約內容之爭執,應向該管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能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56 年判字第 136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6 年 05 月 3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2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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