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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9 年判字第 140 號
判例要旨
四十七年七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係屬新增,四十五年五月間原告申報地價時適用之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並無此項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不能因原告申報地價後法律新增有該項新規定而溯及既往變更其原申報之地價,使與公告地價相等,以重行核課地價稅及戶稅。學者主張強行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者,係就既得權利而言。謂法律之強行規定施行前人民所既得之權利,於該強行規定施行後,亦應受其支配。原告擴張解釋謂強行法規本質上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其見解殊無可採。本件原告申報地價高出公告地價,既無既得權利可言,自不能不遵守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亦即無適用申報後修正施行之上開條例第十一條之餘地。至原告援引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姑無論本件原告該項土地原屬田地,僅經都市計劃編為公園預定地,在都市計劃未實施建設以前,原不能即謂係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而概予免稅。況原告此項主張,亦與其聲請更正申報地價無關 (地價高低為課稅多寡之問題而非免稅與否之問題) ,自尤無足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