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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6 年判字第 144 號
判例要旨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載明,本條例所未規定者,應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土地法第七十二條所謂土地權利變更,係將土地權利之移轉,與分割、合併等並舉,則所謂移轉,應不包括分割而言。復按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列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有絕賣移轉,繼承及贈與移轉,亦未規定分割為移轉之一種。查共有物之分割,係將共有人之共有權變更為單獨所有,與所有權之移轉係屬所有權主體之變更之情形,顯不能混為一談。依上開條例第五章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而有自然漲價者,固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共有土地之分割,既難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自不能就之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共有建地三筆,按持分分割,將原共有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縱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為土地權利之變更登記及申報土地現值,有違規定,應受行政罰,要無對之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