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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3 年判字第 155 號
判例要旨
國家因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共建築之需要,得就其事業所必需之範圍,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六款所明定。原告所有建地○.○四一二甲,原由新竹農田水利會租作辦公宿舍倉庫等建築物,嗣經轉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將該項租用土地予以徵收,自不能謂非事業上所需要。雖其間因租賃關係涉訟,經法院判令拆屋還地,但此屬私權爭執,要不能排除因公法關係所為之徵收處分。惟原徵收面積折合一二○.八八一坪,而實際供建築使用者僅有一九.六六坪,被告官署 (內政部) 認為徵收超過其事業所必需之範圍,著由原處分官署就原有建築面積及法定應保留之空地面積為準,查定其徵收之面積,其餘部分土地撤銷徵收,發還原告管業。至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則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予以評定,此項糾正,殊無違法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