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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2 年判字第 161 號
判例要旨
所得稅為直接稅之一種,乃就個人或營利事業之所得而課徵之稅。至營業稅則係對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依營業人之營業額,按規定標準而課徵之稅。二者性質不同,其各適用之法條,自不容有所假借。本件既屬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四十九年度一﹑二月份未設帳而三至十二月份則已設帳,依舊所得稅法第八十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八條規定,關於未設帳部分,自應逕行決定其所得額,連同已設帳部分查定之所得額,合併計算,要無適用營業稅法而排除所得稅法及查帳準則規定之餘地。被告官署就原告四十九年度一﹑二月份竟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評定其營業額,而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不能謂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