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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4 年裁字第 17 號

日期 44 年 06 月 27 日

判例要旨

再審案件經再審裁判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確定判決更提起再審之訴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須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至判決確定後始發見者而後可。如該證物係成立於判決之後,既不得謂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難據為再審之事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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