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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3 年判字第 18 號
判例要旨
人民對於公產爭執為其私有者,係屬私權確認之範圍,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受理審判。其對於官署經管有年之公產,請求發還,經官署本於職權審查,認為未便准許者,尚不得遽指為違法之處分。本件系爭土地,原由官署經管有年,為原告等所不爭之事實。被告官署答辯,歷敘調查審議及批復之經過,謂依有關冊籍所載,均係政府所有,尚無發現其他有力證據,足以確認為原告等祖遺之業。茲原告等爭執為其私有,自屬私權確認之範圍,乃竟以行政救濟程序爭認地產,請求判令發還,依照首開說明,自難予以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