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張原核定所引用之同業利潤率錯誤,請求更正營利事業所得額,顯係對於查核結果有實體上之爭執,並非謂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何錯誤,自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復查,不得適用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更正。又原課稅處分有所失誤,原處分官署或其上級官署不妨依職權自行糾正,但原告要無請求變更原確定處分之權利。
58 年判字第 185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8 年 06 月 02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33 頁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