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0 年裁字第 19 號
判例要旨
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均經其於前訴願程序中向再訴願官署提出使用,且經於前行政訴訟中加以引用,其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中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而現始知悉或現始得利用之新證物,實甚顯然。且此項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動搖原判決理由之基礎,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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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均經其於前訴願程序中向再訴願官署提出使用,且經於前行政訴訟中加以引用,其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中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而現始知悉或現始得利用之新證物,實甚顯然。且此項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動搖原判決理由之基礎,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