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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0 年判字第 2 號

日期 40 年 01 月 14 日

判例要旨

第一則考試院如認原告確有冒籍情事,則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自可依職權為之。原告如不服,應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七款向原處分官署考試院提起訴願。其所為決定,在訴願程序上乃最後之決定。原告如仍不服,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第二則撤銷考試及格資格,依考試法十九條規定,應由考試院為之。被告官署 (考選部) 所為撤銷原告三十七年第二次高等考試臺籍錄取資格之處分,不能謂非違誤。第三則再訴願為訴願之繼續程序,依訴願法規定,再訴願之提起,必須受理訴願之官署已為決定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向考選部提起之訴願,考選部雖逾三個月未為決定,然其在訴願法上所應負之任務,並未解除,原告祇能向考選部切催辦理,或併呈請該管上級官署督飭迅速進行,在未為決定以前,再訴願之提起,顯與法定程序有違。(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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