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5 年判字第 21 號
判例要旨
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僅得依其性質,分別在法定最高限度內,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本件適用之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所明定。本件既未經稽徵機關依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核定汽車業所得額標準,原告所主張之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所頒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業利潤率標準,又尚不能視為稽徵機關依照規定所核定之各業所得額標準。是原告申報之所得額縱令在此項標準之上,原復查決定維持原查定,剔除原告所列交際費用超過法定最高限度之數額,亦不能謂與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