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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所得稅法33職工退休金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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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2. 2.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
  3. 3.已依前二項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以後職工退休或資遣,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4. 4.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勞工退休準備金或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 33 條規定,適用勞基法企業提撥勞工退休金,每年最多以已付薪資總額 15% 列為費用,超過部分不得認列。

Q · 公司提撥退休金可以抵稅嗎?上限多少?

可以,但年度上限是薪資總額 15%

依所得稅法第 33 條,適用勞動基準法的營利事業,每年提撥的勞工退休準備金、新制勞退提繳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得在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 15% 限度內列為費用,超過部分不予認列。非適用勞基法的單位提列退休金準備上限為 4%,若設立與公司完全分離的獨立退休基金則放寬到 8%。此外有「先沖後列」與清算「回吐」兩道機制。

白話解讀

每個月從公司帳上撥一筆錢進退休基金,這筆錢能不能抵稅?能,但天花板在這條裡寫得清清楚楚。適用勞基法的公司(大多數企業都是),不管你是走舊制的「勞工退休準備金」還是新制的「勞退提繳」或「年金保險費」,每年最多只能拿已付薪資總額的15%來當費用。不適用勞基法的(像部分專業機構),提列退休金準備最多4%,設獨立基金則放寬到8%。但這條最狠的不是天花板,而是第三項的「先沖後列」規則:你之前年年提撥的退休金,員工真的退休時要先從基金裡出,不夠的才能當當年度費用。以及第四項的「清算回吐」:公司解散時,退休基金裡剩下的錢要全部算回當年收益來課稅。換句話說,退休金提撥不是「花掉就沒了」的費用,它像一個有記憶的帳戶,最終會跟你算總帳。

法律定性

所得稅法第 33 條為退休金費用列支規範,設三道機制:年度上限(適用勞基法 15%、非適用 4%、獨立基金 8%)、先沖後列(員工退休金須先由既有準備金支付,不足才列當年費用)、清算回吐(解散合併時退休基金累積餘額轉作當年度收益課稅)。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勞退新制6%提繳可以全額列費用嗎?

可以,但有上限。新制提繳連同舊制提撥,合計不得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的 15%。多數公司只提繳法定 6%,離上限還很遠。自願提繳(員工自提最高 6%)不計入公司 15% 上限,因為那是員工的薪資,不是公司費用。

Q2公司結束營業時退休基金餘額怎麼處理?

依第四項規定,全部轉作清算年度收益,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前的策略是盡量把基金用在符合資格員工的退休金或資遣費上,把餘額降到最低,可省下一筆稅。

Q3非適用勞基法的公司要怎麼選4%還是8%?

差別在退休基金是否與公司完全分離。帳上自行提列上限 4%;設立由外部機構保管、符合財政部分離規定的獨立基金,上限放寬到 8%。實務上多數中小型機構選 4%,因為設立獨立基金的法遵成本可能高過多出來的節稅利益。

Q4公司提撥退休金可以列費用抵稅嗎?

可以,適用勞基法企業合計上限為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 15%,超過部分不予認列。

Q5退休金費用列支的 4%、8%、15% 差在哪?

適用勞基法 15%;非適用且帳上提列 4%;非適用且設完全分離獨立基金 8%。

Q6什麼是退休金的先沖後列?

員工退休或資遣時,退休金須先由既有準備金或基金支付沖轉,不足才列當年費用。

Q7什麼是退休基金的清算回吐?

公司解散、合併或轉讓清算時,退休準備金或基金累積餘額全數轉作當年度收益課稅。

Q8退休金費用列支上限怎麼算?

以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為基數,適用勞基法乘 15%,舊制新制合併計算。

Q9員工退休時退休金怎麼報費用?

先由既有準備金或基金支付沖轉,不足部分才列當年費用,並保留撥付紀錄。

Q10退休金費用被剔除怎麼救濟?

核定通知書送達 30 天內申請復查,主張已依先沖後列順序自基金支付。

Q11公司清算前怎麼降低退休基金回吐稅負?

清算前先用基金支付符合資格員工的退休金或資遣費,把餘額降到最低。

Q12舊制準備金 vs 新制提繳 稅務處理差在哪?

舊制適用先沖後列,新制提繳即確認費用無沖轉;但兩者 15% 上限合併計算。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scenariodeduction_capfund_requirement
適用勞基法營利事業已付薪資總額 15%勞工退休準備金或新制提繳
非適用勞基法(帳上提列)已付薪資總額 4%公司自行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非適用勞基法(獨立基金)已付薪資總額 8%與公司完全分離、符合財政部規定之獨立基金

deduction_cap

適用勞基法營利事業
已付薪資總額 15%
非適用勞基法(帳上提列)
已付薪資總額 4%
非適用勞基法(獨立基金)
已付薪資總額 8%

fund_requirement

適用勞基法營利事業
勞工退休準備金或新制提繳
非適用勞基法(帳上提列)
公司自行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非適用勞基法(獨立基金)
與公司完全分離、符合財政部規定之獨立基金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德國EStG § 6a(steuerliche Behandlung von Pensionsrückstellungen)
美國IRC § 404(deduction for employer contributions to qualified retirement plan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8

(0350323 全文修正)

各類所得稅繳納之期限如左。   一、第一類所得、第二類甲項所得、及第四類第五類所得之屬於自繳者,應於查定通知書送達後十五日內繳納之。   二、第四類、第五類所得之屬於扣繳者,應於查定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三、第二類乙項所得及第三項所得,應於付給或領取薪酬或利息後五日內繳納之。   四、綜合所得,應於查定通知書送達後二個月內繳納之。

(0370316 全文修正)

營業收益中已納之所得稅,得於應納之所得稅總額中扣除之。

(0441213 全文修正)

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二為限。   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五為限。   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十為限。   四、在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出總額,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二十為限。   五、公營事業各項交際費用,不得超過前列各項規定之半數。

(0520115 全文修正)

營利事業依法律規定訂有職工退休辦法,職工退休時給與一次退休金者,每年度得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其數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退休辦法除一次給付之退休金外,並有分期給付退休金或養老金之規定者,每年提列數額以不超過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一點五為限。   凡已逐年提列退休金準備者,以後職工退休,依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或養老金時,應儘先由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退休金準備不足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應於給付時作當年度費用列支,不適用本條提列退休金準備之規定,公司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退休金準備之累計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0660121 修正)

營利事業訂有職工退休辦法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其數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四為限;退休辦法,除一次給付之退休金外,並有分期給付退休金或養老金之規定者,每年提列數額,以不超過每年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二為限。   營利事業於前項職工退休金準備之限額內提撥現金,以職工退休基金專戶存儲於金融機構或委託金融機構運用,並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者。該項基金之孳息不列為該營利事業之收益。   凡已逐年提列退休金準備者,以後職工退休,依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或養老金時,應儘先由退休金準備項下支付;退休金準備不足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應於給付時作當年度費用列支,不適用本條提列退休金準備之規定。公司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退休金準備之累積餘額,及依前項規定所生孳息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立法理由目前尚無有關營利事業應訂定職工退休辦法之法律。故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依法律規定」之文字刪除。又原訂每年提列退休金準備數額偏低,爰酌予提高。   為期鼓勵營利事業提列職工退休基金,以加強社會安全制度之實施,爰參照美日法規定增列第二項,對於在退休金準備數額內提撥現金,專戶儲存或委託金融機構運用所得之孳息,准免列為委託事業之收益課稅,但須以該項基金之孳息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者為限,以杜流弊。   第三項係由原第二項移列,並增列公司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計算清算所得時,職工退休基金所生孳息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以期合理,並杜流弊。

(0680109 修正)

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其數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四為限。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金,並以費用列支。   凡已依前項規定逐年提列退休金準備或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者,以後職工退休,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養老金時,應儘先由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不足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職工退休金準備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立法理由為鼓勵營利事業寬籌職工退休基金,以增進退休職工之利益,爰修正本條。

(0741224 修正)

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其數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四為限。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金,並以費用列支。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以費用列支。   凡已依前兩項規定逐年提列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者,以後職工退休,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儘先由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職工退休金準備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立法理由一、為執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而授權內政部訂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業經發布,爰予參照該辦法第二條規定增訂,用資配合。   二、原第二項養老金參照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改為資遣費及增列勞工退休準備金,並改列第三項。   三、原第三項順移第四項。

(0961214 修正)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   已依前二項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以後職工退休或資遣,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勞工退休準備金或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立法理由一、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為鼓勵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勞工提繳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爰增列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得以費用列支。惟其提繳之限額亦應與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相同,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以資公允,並避免發生同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單位,因提撥退休金之方式不同,而享有不同租稅待遇之情形。    (二)又查上開營利事業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或提繳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均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或通知勞保局,應無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之必要,爰刪除「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之規定,以資簡化。   二、第二項由第一項移列,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或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僅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方有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之必要,爰定明有關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以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為限。另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亦刪除「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之規定。   三、營利事業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基金或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累積數額,如足以支應職工退休金或資遣費者,可暫停提撥或提列,不受逐年提撥或提列之限制,爰刪除第三項「逐年」二字,以符實況。另配合第一項與第二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四、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職工退休基金用於支付勞工或職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如有剩餘時,係屬該事業所有,爰於第四項規定其累積餘額於計算清算所得時,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 勞動基準法法規
  • 勞工退休金條例法規
  • 退休金名詞
  • 名詞
  • 資遣名詞
  • 資遣費名詞
  • 廢止名詞
  • 第七十五條條文
  • 所得稅法75條文
(0350323 全文修正)

各類所得稅繳納之期限如左。   一、第一類所得、第二類甲項所得、及第四類第五類所得之屬於自繳者,應於查定通知書送達後十五日內繳納之。   二、第四類、第五類所得之屬於扣繳者,應於查定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三、第二類乙項所得及第三項所得,應於付給或領取薪酬或利息後五日內繳納之。   四、綜合所得,應於查定通知書送達後二個月內繳納之。

(0370316 全文修正)

營業收益中已納之所得稅,得於應納之所得稅總額中扣除之。

(0441213 全文修正)

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二為限。   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五為限。   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十為限。   四、在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出總額,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二十為限。   五、公營事業各項交際費用,不得超過前列各項規定之半數。

(0520115 全文修正)

營利事業依法律規定訂有職工退休辦法,職工退休時給與一次退休金者,每年度得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其數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退休辦法除一次給付之退休金外,並有分期給付退休金或養老金之規定者,每年提列數額以不超過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一點五為限。   凡已逐年提列退休金準備者,以後職工退休,依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或養老金時,應儘先由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退休金準備不足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應於給付時作當年度費用列支,不適用本條提列退休金準備之規定,公司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退休金準備之累計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0660121 修正)

目前尚無有關營利事業應訂定職工退休辦法之法律。故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依法律規定」之文字刪除。又原訂每年提列退休金準備數額偏低,爰酌予提高。   為期鼓勵營利事業提列職工退休基金,以加強社會安全制度之實施,爰參照美日法規定增列第二項,對於在退休金準備數額內提撥現金,專戶儲存或委託金融機構運用所得之孳息,准免列為委託事業之收益課稅,但須以該項基金之孳息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者為限,以杜流弊。   第三項係由原第二項移列,並增列公司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計算清算所得時,職工退休基金所生孳息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以期合理,並杜流弊。

(0680109 修正)

為鼓勵營利事業寬籌職工退休基金,以增進退休職工之利益,爰修正本條。

(0741224 修正)

一、為執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而授權內政部訂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業經發布,爰予參照該辦法第二條規定增訂,用資配合。   二、原第二項養老金參照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改為資遣費及增列勞工退休準備金,並改列第三項。   三、原第三項順移第四項。

(0961214 修正)

一、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為鼓勵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勞工提繳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爰增列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得以費用列支。惟其提繳之限額亦應與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相同,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以資公允,並避免發生同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單位,因提撥退休金之方式不同,而享有不同租稅待遇之情形。    (二)又查上開營利事業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或提繳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均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或通知勞保局,應無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之必要,爰刪除「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之規定,以資簡化。   二、第二項由第一項移列,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或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僅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方有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之必要,爰定明有關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以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為限。另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亦刪除「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之規定。   三、營利事業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基金或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累積數額,如足以支應職工退休金或資遣費者,可暫停提撥或提列,不受逐年提撥或提列之限制,爰刪除第三項「逐年」二字,以符實況。另配合第一項與第二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四、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職工退休基金用於支付勞工或職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如有剩餘時,係屬該事業所有,爰於第四項規定其累積餘額於計算清算所得時,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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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所得稅法第 33 條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所得稅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所得稅法第 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