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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4 年判字第 210 號
判例要旨
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凡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除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不得提出異議者外,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對於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如仍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原告辦理五十二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被告官署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稅額,原告對之不服,自應先踐行申請復查程序。乃原告不循法定必經之特別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自與法定程序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