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事件,經司法機關裁判准其登記者,應即予登記。系爭建地二筆及地上建物四層樓房一棟,業經民事法院裁定准原告登記並已確定,則原告聲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爭執,已因法院裁定而解決,被告官署自應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即予登記。如被告官署拒不遵照辦理,抵押權人儘可依法聲請管轄法院,依民事執行程序通知該官署,為抵押權之登記。
廢 62 年裁字第 219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2 年 08 月 2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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