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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4 年判字第 23 號

日期 44 年 07 月 11 日

判例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因繼承而為共有,乃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事實發生,依法律規定成為共有者而言。如繼承人將所繼承之遺產分割,並經為分割之登記,則因繼承而為共有之法律關係已隨之變更。縱一部分繼承人,另以合意,仍保有共有狀態,但既變為因契約而成立之共有關係,自不得仍援該條項因繼承而為共有之規定,主張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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