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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6 年判字第 240 號
判例要旨
本件參加人為再審原告官署提起再審之訴,提出再審被告所經營德安西藥房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之商業登記簿繕本,以證明再審被告係藥品零售商,無申請商標註冊之資格,不能享有商標專用權。但申請商標註冊,並不以商標於註冊前業經使用為其前提要件,縱令再審被告係經營藥品零售商,亦無礙於其申請商標註冊。而再審被告之為藥品零售商,原為前訴訟中當事人間不爭之事實,是參加人茲所提出再審被告之上項商業登記簿繕本,即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官署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