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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4 年判字第 241 號
判例要旨
關於土地所有人之協定手續,法律上原未規定其為土地徵收之先行程序,被徵收之土地,因原告嫌地價過低,迄未成立協議,被告官署因而實施土地徵收,自難謂於法有違。雖其間因租賃關係,經法院判令拆屋還地,但此屬私權爭執,要不能排除依公法關係所為之徵收處分,至被告官署通知原告具領之地價,雖未註明新台幣字樣,但臺灣現所通用者為新台幣,補償地價自係以新台幣計算而非銀元,此與土地法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等關於金額單位之規定,係指法定貨幣而言者,情形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