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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8 年判字第 25 號
判例要旨
所得稅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所謂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應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相同,必須該通知書所表示之意思有與製發通知書之官署原來之意思不符之誤記誤算,或其他顯著之錯誤,始得由納稅義務人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申請更正。若納稅義務人主張該通知書之計算方法不合法,或與事實真相不符,則屬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額,有所不服,自應依該條項規定,申請復查,而無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此通觀所得稅法前後立法之精神,當無疑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