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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9 年判字第 252 號
判例要旨
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其保留徵收期間,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為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原告所有台中市北區賴厝廓段第八六號等土地四筆,為都市計劃保留徵收之道路用地,此係不爭之事實,是該四筆土地如無仍能為原來之使用之情形,即概應免稅。此種免稅之情形,不在舊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十五條列舉之內,當無同條申請減免程序之適用,應不需原告申請始予免稅。又該四筆土地既非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及綠帶之土地,自亦無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條之適用,不能以原告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即按其申報地價課徵地價稅。至財政部 (五六) 台財稅發字第○○九○二號首段 (乙)項所謂空置,當係指能使用而不予使用而言。如事實上已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自非上開命令所謂之空置。是本件系爭土地四筆是否應予免稅,應視其是否仍能為原來之使用以為斷。系爭土地原地目為「田」,據原告主張因都市計劃為道路用地,環境上其灌溉水路被附近建築物阻塞,不能為原來之使用,既據提出該管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屬實,顯與上開財政部令釋所稱空置之情形不同,自不得課徵地價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