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4 年判字第 26 號
判例要旨
關於臺灣省戶稅與綜合所得稅之課徵範圍及其計算標準,在以前雖係依該兩稅原有稅法之規定各別計課,而自四十年間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公布施行後,戶稅與綜合所得稅即採取啣接課徵辦法。本件被告官署課徵原告四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係依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該統一稽徵條例辦理。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凡應納戶稅之收入額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者,就其超額部份改徵綜合所得稅。是課徵戶稅之所得額 (即收入額) 與課徵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原屬同一,僅係對其未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之部分,課徵戶稅,而就已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之部分,改徵綜合所得稅,法意甚明。況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明定綜合所得稅之年稅率按戶稅應課收入總額在三萬零一元以上至六萬元者課徵百分之十二,其第二款以次則規定依超過數額而累進,可見課徵綜合所得稅者為收入總額,其間並無何種折扣計算,此種規定,既與所得稅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有所不同,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被告官署自應適用上開統一稽徵條例,而不適用所得稅法該條第二款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