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與美國○合化學公司間所訂工程合約,該公司將其秘密方法及技術讓與原告在臺灣應用製造,但該公司仍保有此項秘密方法及技術,此與買賣之效果使財產權變易其主體之情形不同。是該聯合公司讓與原告此項秘密方法及技術資料,僅係提供原告使用而取得一定報酬,係屬權利金,而非買賣之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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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年判字第 26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8 年 07 月 2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8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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