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 8 條定義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列舉股利、勞務報酬、利息、租金、權利金、財產交易增益等十一款,以所得產生地為判斷核心。
Q · 錢匯到國外帳戶,是不是就不用報台灣的稅?
不是。看所得在哪產生,不看匯到哪
依所得稅法第 8 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判斷標準是「所得產生地」,不是「收款地」也不是「國籍」。在台灣境內提供勞務的薪水,即使匯到瑞士或美國帳戶,依第三款仍是來源所得。第8條列舉十一款(股利、盈餘、勞務報酬、利息、租金、權利金、財產交易增益、駐外薪資、營業盈餘、競賽獎金、其他收益),第十一款為兜底條款,確保清單沒有漏洞。
台灣的稅網比你想像的大得多。不管你是本國人還是外國人,只要你的錢跟台灣沾上邊,這條就在盯著你。股利、薪水、利息、租金、權利金、交易利得、獎金,甚至你的專利被台灣公司拿去用,全部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最讓人意外的是第八款:政府派你去國外工作,你人在倫敦、東京、紐約領的薪水,照樣是台灣來源所得,照樣要報稅。而第十一款是兜底條款,前面十項沒列到的,只要在台灣境內取得,通通抓進來。這張清單的邏輯不是「你是誰」,而是「錢從哪裡來」。搞清楚這十一項,你才知道哪些錢國稅局看得到、哪些錢你有合法空間去安排。
所得稅法第 8 條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定義性規範,以所得產生地為核心,列舉十一款應認定為境內來源的所得類型,構成台灣稅務管轄權的邊界。其判斷不分國籍,只問所得是否與中華民國境內具有來源連結,是綜合所得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範圍的判準基礎。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看你是不是台灣稅務居民。居住者全球所得都要申報,海外所得超過基本所得額門檻才課稅;非居住者只有第8條的台灣來源所得才課稅,國外存款利息不屬第四款,不用管。居住者的海外所得走最低稅負制,與綜所稅是兩套系統,兩邊都算、繳高的。
要。第三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即為來源所得,與付錢的是哪國公司無關。除非你是非居住者、一年在台灣不到90天且雇主在境外,才有豁免空間。勞務提供地的認定還會看勞務成果在哪被使用,主張非來源所得需充分文件佐證。
上市櫃股票證券交易所得目前停徵所得稅(第4條之1),但賣出要繳千分之三證交稅;這是停徵不是免稅。未上市櫃股票屬第七款財產交易增益,計入最低稅負。KY股股利不是第一款來源所得,因發行公司非依我國公司法設立。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
與台灣境內具來源連結的十一款所得,以所得產生地判斷,不看國籍。
沒關係。判準是所得產生地,匯到哪個帳戶不影響認定。
兜底條款,前十款未列、在境內取得的收益如違約金、和解金都可能歸入。
來源所得是境內產生;海外所得是居住者走最低稅負制的境外部分,兩套系統。
確認所得類型→對照十一款→判斷所得產生地(勞務看提供地、權利金看使用地)。
多數採就源扣繳,給付人於給付時依扣繳率標準扣繳,無須結算申報。
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非居住者薪資通常18%(或起扣門檻內6%),逐案查標準。
備出入境紀錄、工作日誌、契約載明勞務成果使用地,主張非來源所得。
居住者課全球所得(含最低稅負海外所得),非居住者只課第8條來源所得。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第一類甲乙兩項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年結算後一個月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第二類乙項所得應課之稅率如左。 一、所得額超過五萬元至六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七元。 二、所得額超過六萬元至八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十二元。 三、所得額超過八萬元至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十八元。 四、所得額超過十萬元至十二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二十四元。 五、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至十四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三十二元。 六、所得額超過十四萬元至十六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四十元。 七、所得額超過十六萬元至十八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五十元。 八、所得額超過十八萬元至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六十元。 九、所得額超過二十萬元至二十四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八十元。 十、所得額超過二十四萬元以上者,一律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一百元。 每月所得之超過額不滿五百元者,其超過部份免稅,五百元以上以一千元計。
本法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 不合前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作性質,不得以合作社論。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受僱或獨立執行業務之勞務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臨時居留不滿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但外國之中央發行銀行及外國國家經營之進出口銀行因承兌貼現而取得之利息不在此限。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僱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其他在中華民國境內任何利用資本或勞力而取得之收益。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臨時居留不滿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立法理由依照通行原則,凡在本國境內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均應視為本國來源所得,第三款原文易滋糾紛,故予修正。 第四款但書除外之規定,已修正移列本法第四條,故予刪除。 第十款新增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明定應予課稅,俾與第八十八條配合。 原第十款移列並做文字修正,俾能概括所有之其他來源所得。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立法理由第三款前段將「個人」二字刪除,藉以包括個人及營利事業在內。將九十天之計算明定為以一課稅年度為限以示明確。
第一類甲乙兩項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年結算後一個月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第二類乙項所得應課之稅率如左。 一、所得額超過五萬元至六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七元。 二、所得額超過六萬元至八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十二元。 三、所得額超過八萬元至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十八元。 四、所得額超過十萬元至十二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二十四元。 五、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至十四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三十二元。 六、所得額超過十四萬元至十六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四十元。 七、所得額超過十六萬元至十八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五十元。 八、所得額超過十八萬元至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六十元。 九、所得額超過二十萬元至二十四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八十元。 十、所得額超過二十四萬元以上者,一律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一百元。 每月所得之超過額不滿五百元者,其超過部份免稅,五百元以上以一千元計。
本法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 不合前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作性質,不得以合作社論。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受僱或獨立執行業務之勞務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臨時居留不滿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但外國之中央發行銀行及外國國家經營之進出口銀行因承兌貼現而取得之利息不在此限。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僱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其他在中華民國境內任何利用資本或勞力而取得之收益。
依照通行原則,凡在本國境內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均應視為本國來源所得,第三款原文易滋糾紛,故予修正。 第四款但書除外之規定,已修正移列本法第四條,故予刪除。 第十款新增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明定應予課稅,俾與第八十八條配合。 原第十款移列並做文字修正,俾能概括所有之其他來源所得。
第三款前段將「個人」二字刪除,藉以包括個人及營利事業在內。將九十天之計算明定為以一課稅年度為限以示明確。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