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委託大陸地區專利商標智產公司在當地提供勞務給付之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
要旨
委託大陸地區專利商標智產公司在當地提供勞務給付之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
函釋全文
二、個人或營利事業委託大陸地區之專利、商標或知識產權事務所在當地提供勞務服務所給付之報酬,同意參照本部66年2月22日台財稅第31196號函及87年7月23日台財稅第871954534號函規定,認定非屬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三、個人或營利事業委託大陸地區之專利、商標或知識產權公司提供業務服務者,經查其業務服務項目甚多,包括:依大陸地區專利法、商標法、知識產權相關法規規定,代理相關申請、行政審查說明、行政救濟、侵權訴訟、權利異動等法律服務;提供資料庫檢索服務;提供專業諮詢服務;提供商標設計、專利圖說設計服務等。茲分別說明如下:(一)個人或營利事業委託其依大陸地區專利法、商標法、知識產權相關法規規定,代理相關申請、行政審查說明、行政救濟、侵權訴訟、權利異動等法律服務所給付之報酬,因其係在大陸地區為代理行為,且其代理行為之效果,係為臺灣地區客戶取得、保護或移轉專屬在大陸地區行使之專利、商標、或其他知識產權等權利,應可認屬係在大陸地區提供勞務之報酬,免視為臺灣地區之來源所得。(財政部95/05/22台財稅字第0950452346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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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33 款類次:3 章節:第1章 總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