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爭之苗栗縣中港溪田尾第二圳水權,其水圳圳路,為原告自費開鑿,並經常修護,對於該水圳之水權登記,自應認為有利害開係。參加人原先登記之水權,早經期滿而不復存在,嗣於五十三年三月,再提出水權登記之申請,即非申請展限登記,而係重新申請登記取得水權,依照水利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自應加具利害關係人原告之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始為合法。乃參加人不徵得原告之承諾,逕申請水權登記,臺灣省水利局亦遽即准予登記,自屬於法不合。原告因而在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其異議不能謂非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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