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於訴願書外,應同時繕具訴願書副本送於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官署,固為訴願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但訴願人提起訴願而未將訴願書副本送於原處分或決定之官署,經受理訴願官署催飭辦理而仍延不補送時,亦僅因此致原處分或原決定官署不能提出答辯書,受理訴願或再訴願之官署或因之無從予以決定,至於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效力,當不受何影響,尤難謂其提起之訴願係不合法定程式。
廢 56 年判字第 275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6 年 10 月 30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5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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