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耕地所有權之主體,均應包括於第七條所稱地主範圍之內。原告等與吳甲等共有出租耕地,原共有人吳乙吳丙先後於民國五年各將所有持分賣與其他共有人,原共有人吳丁亦於民國二十三年將所有持分贈與吳戊吳己及吳甲,為原告等所不爭。是該項耕地之共有人,既得單獨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其確非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顯而易見。且在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明明載為原告等共有,並非祭祀公業。被告官署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依照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將該項出租之共有耕地,徵收放領,自無違法之可言。 土地法與土地登記規則,關於土地總登記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規定,乃為明確土地權利現狀,免除日後糾紛之強行法令。該省為已辦登記之區域,則土地權利歸屬之情形,自非據實聲請登記不可,此與法人設立登記之性質不同,未可混為一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前段明文規定,「依本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原告等所稱,祭祀公業,以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前原已設置為已足,不必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及祭祀公業既非法人,則不以登記為存續要件云云,實屬誤會。
共同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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