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年裁字第 29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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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4 年裁字第 29 號
判例要旨
行政訴訟之被告,係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官署,或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官署,行政訴訟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應依法記明被告官署,否則不能認為合於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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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之被告,係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官署,或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官署,行政訴訟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應依法記明被告官署,否則不能認為合於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