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則:土地應先為總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臺灣在日據時期已實行土地登記,光復以後,依我民法之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更應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本件土地在日據時期已登記有案,再審原告所引土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二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均不能為其主張可不為移轉登記而逕就移轉後之情形逕為總登記之論據。至土地法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條,則係指就未登記之土地,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之情形,與所有權之移轉不同。第二則: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但必須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再審原告狀稱係依同條項第十一款而提起再審之訴,並引用土地法規及前長官公署代電,謂為新發見之證物。惟查法規非證物可比,要難認為初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見之證物。前行政長官公署代電,係前審再訴願決定所援引之行政命令,原亦非可視為證物。況再審原告於前審訴狀中就此已加論列,更不得謂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今始發見或能使用,自不足據為再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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