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本件課增值稅之土地,原為參加人所有而出賣於原告,該地復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區域之內,依照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上段規定,其土地增值稅應向出賣人徵收之。原告為買受人而非出賣人,其非土地增值稅課徵之對象,實甚顯然。被告官署通知拒絕撤銷徵收土地增值稅之處分,自無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可言。至因參加人延不繳納該項增值稅致不能辦理該項土地之移轉登記,則為參加人違反其出賣人應履行之債務,原告如受有損害,儘可向參加人請求賠償。此項損害發生之原因既緣於參加人之給付遲延,自不能指被告官署上開拒絕之通知對原告有何損害。原告對此項通知,自不得提起訴願。第二則提起訴願,應自官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如於上項期限內未經提起訴願,原處分即屬確定,其於期限外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惟官署所為之處分書,依法非必須記載提起訴願之期限。而此項法定期間,尤非當事人籍口不明法令所可諉卸遲誤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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